一、須有歪曲篡改作品的行為
歪曲篡改作品的行為是世界各國立法和國際公約均要求的構成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行為的必備要件。基于此,何種行為構成歪曲和篡改值得探討。歪曲和篡改行為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在對作品本身的改動過程中對作品進行了歪曲篡改;二是在對作品的利用過程中對作品進行了歪曲篡改。
(一)對作品本身的改動過程中進行的歪曲篡改
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歪曲是指故意改變事實或者內容,篡改是指用作偽的手段改動或者曲解。這基本上也是保護作品完整權所禁止的歪曲和篡改的含義。保護作品完整權側重保護作者與其表達的思想與觀點的同一性,如果作者將其思想與觀點通過作品呈現在人們面前,他人不得進行歪曲和篡改從而導致受眾對于作者的思想和觀點產生誤解甚至影響到作者的聲譽。歪曲和篡改一般是針對作品內容的改動或者曲解,通過這種改動或者曲解可能使公眾無法了解作者真實的思想和觀點,如對文字作品的斷章取義、將小說改編成劇本并改變了原著的故事情節或者結局等等。判斷是否構成歪曲篡改應主要看對作品的改動是否屬于實質變更,如果僅僅是對于詞句的些微修正或者潤飾,應當認定不構成歪曲篡改;而如果牽涉到作品中心思想的變更或者重要內容的改變時,一般應認定為變更成就。也就是說,如果僅僅是對內容的表現形式上作出了變動,并未影響到作者的思想與觀點,一般只可能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權。但是,這個論斷也不是絕對的,如果作品使用者在使用作品過程中有不當的行為導致呈現在公眾面前的該作品在形式上存在較大的紕漏也可能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
歪曲和篡改行為要出于行為人的故意,也就是說,行為人在明明知曉作者本意的情況下仍然進行了曲解并公之于眾。如果基于作者的表達失當等原因,作品本身就可能導致受眾誤解,在這種誤解的基礎上進行評論就不應當屬于歪曲和篡改。另外,對作品所表現出來的作者的思想或者觀點進行批評,即使批評非常嚴厲,如果是建立在對作品內容的正確理解之上也不應當屬于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而如果在惡意的斷章取義基礎上進行批評則會構成歪曲篡改。歪曲篡改行為的構成與行為人改動作品是否經作者的授權沒有必然聯系,也就是說,即使作者同意行為人對其作品進行改動,這僅僅是行使修改權或者改編權的結果,行為人在改動的過程中也要承擔不得對原作品歪曲篡改的義務。
即使符合上述關于歪曲篡改行為的界定和其他要件,也不必然會構成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侵犯,因為這可能涉及到權利的沖突問題,特別是作品載體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與作者相分離的情形,這種情況在建筑作品和美術作品中尤為突出。根據世界各國著作權法的規定,除了個別著作權為了便于其行使等原因而與作品載體所有權一同轉移外(如展覽權),著作權并不隨著作品載體所有權的變更而移轉,亦即作品載體所有權人仍然應該承擔不得歪曲篡改作品的義務,但是在嚴重影響其利益的實現并在權衡利弊之后認為所有權更值得保護的情況除外。
在作者的著作權與作品載體所有權人的所有權發生沖突的時候,法律選擇保護哪一方的利益,這就需要對這兩方的利益作出權衡。德國學者雷炳德認為,只要《著作權法》在某個文化財產或者某個作品附著物上為作品的創作人設定了某種主宰權,那么著作權的法律規定就優先于所有權的規定而適用。如果在著作權的相關法律規范中出現了法律漏洞,那么就應當通過利益衡量來界定二者之間的界限。此外,還應當考慮精神財富的價值應當歸屬于作者本人,而且,作品附著物上所具有的作品獨創性所體現的作者利益也應當受到保護。如果有必要保護作者的利益,所有權人的主宰權范圍就應當適當作出讓步。當然,所有權人的利益也應當予以考慮,作者把作品推上市場,接受了相關的風險而且也已經允許他人在一定范圍內享有作品成果。只要是有必要的話,著作權是優先于所有權的并且對所有權的行使進行限制。比如,作者可以禁止所有權人修改自己的作品,但無權要求返還——因為這樣擴大著作權的效力會侵犯到所有權。所有權人銷毀某個作品的附著物也是被法律所允許的,但是如果所有權人是基于拒絕作者行使附著物接觸請求權的目的而銷毀該物的情況除外。
(二)在對作品的利用過程中進行的歪曲篡改
保護作品完整權維護的是作者與其思想、觀點的同一性,他人在利用作品的過程中有違于此,會對作者的精神利益造成一定的影響,如果在對作品的利用過程中違背作品的主旨即使未對作品進行任何改動也可能構成歪曲篡改。也就是說,作品的完整性不僅包括其表現形式的完整性,也包括其內容、情節和主題思想的完整性。對這些完整性的破壞也會導致侵犯作者的保護作品完整權。根據我國司法判例,在下列情形中也可能構成對作品的歪曲篡改:給嚴肅作品加上低俗的封面;違背作者意愿為小說作續;在再現作品的過程中違背作品的主旨,如將莊嚴肅穆的樂曲用于滑稽、低俗的場合中;在對作品進行展覽的過程中將與作品風格和主題不適合之物品一并展示;改變作品的使用目的等。
二、無須有損于作者聲譽
我國學界通說認為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行為應該以損害作者聲譽為必備要件,筆者對此持否定的觀點。
要解答是否應將有損于作者聲譽作為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的構成要件問題,我們首先需要明確的是保護作品完整權究竟保護的是作者什么方面的利益。如果該項權利的目的是為了維護作者的聲譽,就應當將損害聲譽作為侵權的要件;如果該項權利的宗旨是為了保持作者與其作品所表達的思想、觀點的同一性,則不應將損害聲譽作為侵權的要件。因為對作品進行歪曲篡改不見得一定損害作者的聲譽,甚至有可能對作者有正面的影響。例如作者對于某事物的看法與社會公眾普遍的觀點截然相反,如果作者的觀點因其作品的公開被完整無誤地展現在公眾面前,可能會導致該作者的社會評價降低。而如果他人將其作品進行歪曲篡改,將與作者相反的觀點展示出來,社會公眾誤認為這就是該作者的觀點,可能反倒會使公眾對作者的評價有所提升。若將有損于作者聲譽作為侵權的要件,顯然這種情況并不會構成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但是這樣無疑也對作者造成了傷害,其向公眾表達自己意見的想法會落空,此種行為也會侵犯作者言論自由這一憲法權利。保護作品完整權維護的是作者與其思想觀點的同一性,任何人不得擅自歪曲篡改作者的思想觀點。保護作品完整權可以防止對作品的任何歪曲以及對它的任何損害,這種權利的基礎是對作品中表現出來的創作者的個性和作品本身的尊重。作者有權要求他的思想既不被改變也不被歪曲,社會也有權要求使用作品之他人維持原作者所要表達的思想。至于作者之聲譽在客觀上是否因此貶損或提升,或者作品內容架構因此遭受破壞或更臻完美,理應在所不問。
《伯爾尼公約》將有損于作者聲望作為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的構成要件是為了適應版權體系國家加入該公約而作的妥協,來配合其對著作人格權較低的保護標準。而傳統作者權體系國家的代表如法國、德國、日本等在立法上均未以此作為條件。德國和法國是堅持侵犯該項權利與歪曲篡改行為是否造成作者聲譽的貶損無關,只要行為人的行為構成歪曲篡改并且違背了作者的意愿即為已足;而日本則區分不同情況作出了相異的規定。但是由于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行為主要體現在對作品本身的改動上,而且如何確定作者的名譽或聲望受到貶損在實踐中較難認定,故本質上與德國和法國并無太大的差異。除了上述這三個國家之外,還有瑞士、比利時、匈牙利、阿爾及利亞、阿根廷、布隆迪、哥斯達黎加、古巴、約旦、黎巴嫩、利比亞、秘魯、羅馬尼亞、突尼斯等等國家采用此種立法例。
無疑,這種立法例的保護標準要高于《伯爾尼公約》的規定,鑒于該公約僅僅是要求成員國必須要保護的最低標準,是與著作權體系國家妥協的產物,而且我國著作權法秉承的是作者權體系的傳統,高于其保護標準亦無不妥,這樣對作者的精神利益也能更充分地予以保障。實質上,以損害作者的名譽和聲望作為侵權的條件是法律更側重維護作品使用者的利益的一種表現,這雖然可以視作權衡利弊后的結果,本無價值判斷,但是完全可以用例外規定來保護合法利用作品的人的權利,而無須在打壓作者群體利益之下來維護對方的利益。由于作品本身除了有財產上的利益外,其所表現出來的思想及價值觀,均得顯示出作者的人格特質,若不當地對作品的文義或內容扭曲或改變,無疑損害到作者的精神利益。從作者的角度來看,既然與作品中表達的思想觀點維持同一性屬于自己精神上的利益,只要證明對方歪曲篡改就應該可以禁止該行為,而若尚需證明自己的名譽與聲望受損未免舉證責任甚重。
如果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行為必須以損害作者的名譽和聲望為要件,在實踐中還會帶來更多的困惑。與普通人格權保護的名譽不同,這里的名譽與聲望是直接來源于作者創作的作品,那么這里的名譽與聲望究竟是指該作者在特定專業領域的專業名譽與聲望,還是泛指作者在社會大眾心目中的名聲呢?究竟以何人的感受來評斷聲譽受損亦難以定奪。
三、應足以造成公眾對于該作品的誤解
保護作品完整權是維護作者的思想觀點與其作品所表達出來的思想觀點的同一性,通過對此同一性的保護能夠使公眾透過作品知曉作者內心的想法。按此推理,禁止他人的歪曲篡改僅僅是表象,真正禁止的是歪曲篡改行為導致作者真實的想法無法到達公眾。也就是說,后者是法律保護的目的,前者是達到這個目的所采取的手段。這就帶來個問題,如果他人對原作品的改動絕不會誤導公眾來錯誤地認識原作品所表達的思想和觀點,這種行為是否屬于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從而也應該被禁止呢?
這種行為在戲仿中最為常見,戲仿又被稱為滑稽模仿、詼諧模仿、諷刺模仿等,英文表述為Parody。它是指一種不協調的模仿,亦即模仿某嚴肅的文學作品(或文學體式)的內容或風格,通過其形式、風格與其荒謬的題材、主題彼此不協調而產生一種喜劇效果。戲仿一般都是與使用或模仿一個嚴肅的素材或文體有關,這種使用或模仿,是為了要在內容與形式間產生一種不調和,試圖引人發笑。也就是說,它從原始作品中借走人物、性格、角色、背景、劇情安排等等,然后創作一個新的作品,而且,通常新作品會將借來的素材放在一個新的脈絡之下,造成一種反差的效果,讓欣賞者先是啞然,然后發出會心一笑。例如對嚴肅的作品以格格不入的內容從反面對其進行奇妙的諷刺,以夸張、可笑的形式對嚴肅的作品進行諷刺,以漫畫的方式對作品作品中的人物或者故事情節進行描述等。
我國知識產權法學者對戲仿是否構成侵犯著作權的關注源于2006年初的一個視頻短片——《一個饅頭引發的血案》。該視頻短片是將電影《無極》的部分畫面截取后重新剪輯并配音而成的,但是它顛覆了《無極》的整個故事情節,人們觀看《一個饅頭引發的血案》也并不會導致誤解《無極》所要表達的主旨。學者們對于該視頻短片是否侵害《無極》的著作權產生了較大的爭議,有人認為侵犯了著作權人的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改編權;有人認為僅僅侵犯了保護作品完整權;也有人認為不構成侵權。認為戲仿屬于典型的對原作品的歪曲篡改從而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觀點被多數學者所采納,采不構成侵權的學者一般認為《一個饅頭引發的血案》是對《無極》的合理使用。是否能構成我國《著作權法》下的合理使用暫且不提,由于合理使用只能針對著作財產權,即使屬于合理使用也無法因此認定其不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由于篇幅有限,筆者僅對戲仿是否屬于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行為進行分析,根據上段的闡述,筆者認為戲仿等不會導致公眾對原作品所體現出來的作者的思想與觀點的誤解的行為不構成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
戲仿作為一種創作方式,古今中外皆很常見。比如東漢學者張衡,一面捉摸著能及時預警山崩地裂的地動儀設計,一面以戲仿班固的輝煌頌歌《兩都賦》的方式寫下了《兩京賦》,對腐化的繁榮極盡針砭之能事,并在其中詠出“水可載舟,亦能覆舟”的千古名句。歷史上的確存在許多戲仿比原作更流傳、更知名或者完全壓倒原作的實例(當然還有許多或者更多的相反實例),像聞名全世界的文學經典《堂•吉訶德》,即一部對騎士傳奇的戲仿作品。正如利普希克所言:由于戲仿本身所固有的對原作品帶有一定程度的嘲諷,不傷害前已存在的作品的作者的感情是極其例外的。如果一律需要經過被模仿作品作者的事先授權方能進行,這就等于不公正地判處了一個文學種類一大部分內容的死刑,同時也判處了一種批評自由形式的死刑。對作者維持作品同一性的精神利益的保護是著作權制度的范疇,對戲仿者言論自由的尊重是憲法性權利的具體體現。現代社會需要這樣的對話民主,知識產權法對著作權人的保護不應成為大眾言論自由(作為一種憲法基本權利)的障礙。表達自由與著作權保護之間的張力,即憲法原則與私法原則的張力,在戲仿現象中實際上得到了最充分、最鮮明的體現。法律人以及有關領域的研究者們,必須在這兩種不同的社會需求和價值取向之間反復探索,找出一個適當的均衡點,并以此作為規范性決定的基準。法國《知識產權法典》L.122-5條針對這種情況作出了選擇:作品發表后,作者不得禁止不違反有關規定的滑稽模仿、諷刺模仿及漫畫。
保護作品完整權是維護作者的思想觀點與其作品所表達出來的思想觀點的同一性,通過對此同一性的保護能夠使公眾透過作品知曉作者內心的想法,對作者保持作品同一性利益的保護維護了作者這方面的精神利益。如果上升到憲法權利層面,這實質上也是對作者的言論自由或者表達自由的尊重。而戲仿采用詼諧方法對原作品加以解構、譏諷,來表達對原作品的看法,這完全符合文藝批評的特點和性質,戲仿者的言論自由或者表達自由同樣也應該得到法律的保護。如果將雙方的權利都放在憲法性權利的層面上,在作者的利益與戲仿者的同種利益出現沖突的時候法律必須要作出選擇,一概因為戲仿對原作品造成歪曲篡改而禁止,會阻礙這種形式作品的創作,也有違于社會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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