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小米通訊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小米通訊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小米科技公司)等未經許可,擅自使用自己享有的“MIKA米家”商標,杭州聯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以商標侵權為由將上述兩公司、北京京東叁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京東電子商務公司)等告上法庭。
近日,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杭州中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小米通訊公司、小米科技公司侵犯了聯安公司第10054096號“MIKA米家”注冊商標專用權,需賠償聯安公司經濟損失1200余萬元,京東電子商務公司不構成侵權。
有業內人士指出,該案是“反向混淆”的又一案例。商標注冊制度的本意是保護在先注冊的商標權人的權利,只要商標權人正當經營、正常使用商標,無論其經營結果或取得的知名度如何,任何人不得侵犯其所擁有的商標權。在后的大企業如果利用知名度的優勢阻礙商標權人建立自己與商標的對應關系,不正當地破壞商標權人通過商標建立競爭優勢的機會,就可能會構成侵權。
使用近似“米家”標識
聯安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是國內較早提供聯網報警系統的企業之一,經營范圍包括安防設備、弱電設備及通信設備的銷售,弱點系統工程、報警監控、信息系統工程的咨詢、設計、施工等。聯安公司享有第10054096號“MIKA米家”注冊商標專用權,核定使用在第9類網絡通訊設備、攝像機、錄像機等商品上。
聯安公司發現,2016年小米通訊公司、小米科技公司陸續將“米家”商標使用在小白攝像機、智能攝像機云臺版、行車記錄儀等商品上,并通過京東電子商務公司等多家公司進行銷售,侵權獲利達數億元。聯安公司認為,小米通訊公司、小米科技公司未經其許可,在攝像機、行車記錄儀、對講機等商品上使用與其“MIKA米家”注冊商標相近似的“米家”商標,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構成商標侵權。據此,聯安公司將小米通訊公司、小米科技公司、京東電子商務公司等七公司訴至杭州中院,請求法院判令七公司停止侵權,賠償聯安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7800萬元等。
小米通訊公司辯稱,被控侵權行為不會造成混淆,不構成對涉案商標權的侵犯。小米科技公司辯稱,聯安公司僅對“MIKA米家”商標享有專用權,對“米家”不享有專用權。京東電子商務公司辯稱,其僅是京東商城網站的經營者,不參與商品的實際銷售,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認定商標侵權
杭州中院經審理認為,該案被控侵權商品與涉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相同或類似,被控侵權“米家”標識與聯安公司“MIKA米家”注冊商標標識構成近似,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訊公司對被控侵權“米家”標識的大量宣傳和使用,勢必會使得相關公眾將“米家”標識與小米科技公司或小米通訊公司形成聯系,認為聯安公司的商品來源于小米,即產生反向混淆。
杭州中院指出,聯安公司注冊涉案商標的時間是在2012年,而小米方面宣布推出“米家”品牌的時間是在2016年。因此,該案并不是搶注他人商標再提起訴訟的情形,聯安公司注冊涉案商標并無惡意。法院認為,在商標權人取得商標注冊的行為本身不具有任何惡意,符合商標注冊制度本意的前提下,當在后的經濟實力較強者未經許可徑行加以宣傳使用,使得相關公眾在該注冊商標與該使用人之間形成聯系時,如果以該使用者的行為不會令相關公眾誤認為該使用人的商品來源于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為由而不加以禁止,不僅直接有損于該商標在先注冊人的權利,不利于為在先注冊者營造公平的競爭環境,也不利于倡導先獲權再使用的做法,反而會為無視他人在先權利、憑借實力掠奪已是他人權利客體的商標、破壞注冊商標與其注冊人之間唯一的來源識別聯系的行為正名,形成不好的價值導向,最終將有悖于商標注冊制度的本義。據此,法院認定小米通訊公司、小米科技公司侵權行為成立。
關于具體的賠償金額,杭州中院認為需要考慮被控侵權商品的利潤率以及侵權行為對利潤的貢獻率。小米方面除了京東的銷售渠道外,銷售侵權商品的“小米商城”、天貓“小米官方旗艦店”“小米之家”均是直營,即由小米直接向終端消費者銷售,其利潤率顯然不應低于作為中間商的京東的利潤率,據此可以確定小米的利潤率不低于30%。在綜合考慮全案因素的基礎上,排除“小米”的商標、侵權商品實物及其中所含技術等因素對利潤的貢獻后,再行確定涉案侵權行為對小米方面利潤的貢獻率。杭州中院最終確定小米通訊公司應承擔1200萬元的賠償金額,小米科技公司基于其銷量占總銷量的比例,承擔相應部分的連帶責任,即對其中68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反向混淆引發關注
上海邦信陽中建中匯律師事務所知識產權部負責人戎朝在接受中國知識產權報記者采訪時表示,司法實踐中,關于商標反向混淆的案例并不多見,該案是關于反向混淆的又一案例。此前關于商標反向混淆的典型案例,包括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與周某倫侵犯商標權糾紛二審案、上海百事可樂飲料有限公司與浙江藍野酒業有限公司商標侵權二審案等。
“商標的反向混淆是指商標的在后使用者知名度較高,具有較大的市場影響力,其對商標的使用會淹沒在先商標權人的市場聲譽,致使相關公眾因混淆而誤解為在先商標權人的商品來源于在后使用者的情形。與傳統的正向混淆不同,在商標的反向混淆的情況下,在后使用者可能并不是想從在先商標上獲取利益,但其結果往往是損害了在先商標權人的商譽和知名度。消費者可能會誤認為商標權人的商品與在后使用者有關而與商標權人無關,甚至會認為商標權人實施了假冒他人商標的行為,進而損害了商標權人的商譽。簡而言之,這種行為屬于大企業不正當地侵犯小企業的品牌利益。”戎朝指出。
截至記者發稿時,該案還處于上訴期內,本報將繼續關注案件進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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