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對我局">
關于第29770895號“摩爾金融WWW.MOER.CN及圖”商標
駁回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9]第0000235557號
申請人:摩爾星靈(北京)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29770895號“摩爾金融WWW.MOER.CN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經使用,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在第9類上,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所引證的第15720685號 “金摩爾”商標、第20566203號圖形商標、第15713109號圖形商標、第20086256號“摩爾云”商標、第12604738號“魔爾”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不構成近似商標。在第16類上,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所引證的第20067303號“摩爾”商標、第10948020號“AKBAIAUH及圖”商標、第6814275號圖形商標、第15129556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七、八、九)不構成近似商標。在第35類上,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所引證的第1707565號“摩爾”商標、第1995001號“摩爾”商標、第21712152號“摩爾金融”商標、第24291137號“摩爾”商標、第20067247號“摩爾”商標、第28606412號“摩爾 MOEL” 商標、第17228661號圖形商標、第15712904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不構成近似商標。在第36類上,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所引證的第19999980號“摩爾”商標、第3114063號“摩爾”商標、第8909749號圖形商標、第6331843號“閩江集團MINJIANG GROUP及圖” 商標、第14580636號“摩爾農莊”商標、第7583229號“摩爾莊園及圖” 商標、第15212411號“微賞及圖” 商標、第11685185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不構成近似商標。在第38類上,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所引證的第16416971號“摩爾農莊及圖”商標、第4927595號“摩爾”商標、第6589577號“移動力Power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不構成近似商標。在第41類上,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所引證的第12803617號圖形商標、第1984977號“摩爾”商標、第7574147號“摩爾莊園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不構成近似商標。在第42類上,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所引證的第19040746號“摩爾農莊及圖”商標、第1980006號“摩爾”商標、第14580640號“摩爾農莊及圖”商標、第5736948號圖形商標、第4032683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不構成近似商標。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經復審查明:引證商標十五在注冊審查中被駁回。引證商標二十八經連續三年未使用程序予以撤銷,撤銷公告刊登在2019年7月6日第1654期《商標公告》上。
我委認為,在第9類商品上,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網絡通訊設備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網絡通訊設備等商品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文字部分與引證商標一、四、五在文字構成、呼叫上相近,其圖形部分與引證商標二、三在構圖元素、視覺效果上相近,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五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五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未提供證據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具有的知名度足以與諸引證商標相區分。
在第16類商品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七在構成要素、呼叫上差異顯著,二者未構成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與引證商標六、八、九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文字部分與引證商標六在文字構成、呼叫上相近,其圖形部分與引證商標八、九在構圖元素、視覺效果上相近,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六、八、九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六、八、九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未提供證據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具有的知名度足以與諸引證商標相區分。
在第35類服務上,引證商標十五已無效,其不構成申請商標的在先權利障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廣告等服務與引證商標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核定使用的廣告等服務屬于相同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文字部分與引證商標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在文字構成、呼叫上相近,其圖形部分與引證商標十六、十七在構圖元素、視覺效果上相近,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并存于上述服務上易導致相關公眾對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未提供證據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具有的知名度足以與諸引證商標相區分。
在第36類服務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十一、二十四在文字構成、呼叫上差異顯著,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十一、二十四未構成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藝術品估價等服務與引證商標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核定使用的藝術品估價等服務屬于相同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文字部分與引證商標十八、十九、二十二、二十三在文字構成、呼叫上相近,其圖形部分與引證商標二十、二十五在構圖元素、視覺效果上相近,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并存于上述服務上易導致相關公眾對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未提供證據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具有的知名度足以與諸引證商標相區分。
在第38類服務上,引證商標二十八已無效,其不構成申請商標的在先權利障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計算機終端通訊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二十六、二十七核定使用的計算機終端通訊等服務屬于相同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文字部分與引證商標二十六、二十七在文字構成、呼叫上相近,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十六、二十七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十六、二十七并存于上述服務上易導致相關公眾對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未提供證據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具有的知名度足以與引證商標二十六、二十七相區分。
在第41類服務上,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培訓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核定使用的培訓等服務屬于相同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圖形部分與引證商標二十九在構圖元素、視覺效果上相近,其文字部分與引證商標三十、三十一在文字構成、呼叫上相近,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十九、三十、三十一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十九、三十、三十一并存于上述服務上易導致相關公眾對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未提供證據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具有的知名度足以與諸引證商標相區分。
在第42類服務上,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無形資產評估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核定使用的無形資產評估等服務屬于相同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文字部分與引證商標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在文字構成、呼叫上相近,其圖形部分與引證商標三十五、三十六在構圖元素、視覺效果上相近,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并存于上述服務上易導致相關公眾對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未提供證據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具有的知名度足以與諸引證商標相區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第9、16類復審商品和第35、36、38、41、42類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楊豐璟
覃莎莎
張世莉
2019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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