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守義十三香調味品集團憑借自身的“十三香”、“十六香”商標,歷經商評委裁定、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和北京市高級人民高院二審三個階段,最終成功證明山東樂暢調味品公司申請注冊的“樂暢二十六香”商標與自身構成近似。
根據北京市高院在本月8日作出的(2020)京行終5702號判決書披露,訴爭商標為山東樂暢調味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申請注冊第19451115號“樂暢二十六香”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即調味料;調味品等。
三個引證商標分別為駐馬店市王守義十三香調味品集團有限公司自1999年起注冊的第3348094號“十六香”、第8049672號和第1546438號“十三香”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類的醋、調味品(辣)、五香粉、桂皮、鍋巴等。
2019年9月,商評委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維持。理由是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的文字構成、呼叫及整體外觀存在較大差異,未構成近似標志,即使十三香公司的引證商標具有一定知名度,雙方商標并存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也不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規定。
但王守義十三香公司不服該裁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一審法院也作出了與該裁定相反的判決。
根據披露,一審階段,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訴爭商標為“樂暢二十六香”,引證商標一至三分別為“十六香”和“十三香”,其中“樂暢”為樂暢公司的字號且本身并無固定含義,訴爭商標完整包含了引證商標一,且“二十六香”與“十六香”“十三香”在構成要素上均由中文數字加“香”字構成,具有相似性,在整體含義上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未形成明顯區別,尚不能排除相關公眾在隔離狀態下將上述標志混淆、誤認的可能性。
同時,鑒于引證商標三具有較強的顯著性和較高的知名度,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尤其是曾被認定為馳名的調味品商品上,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亦不能排除存在減弱馳名商標顯著性的可能性,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
鑒于已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對十三香公司的商標專用權予以保護,及馳名商標“按需認定”“個案認定”之原則,故不再對于引證商標三是否構成馳名商標以及訴爭商標是否構成對引證商標三的復制、摹仿等進行評述。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遂判決撤銷被訴裁定,并要求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但隨之,國家知識產權局及樂暢公司均不服原審判決,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訴。其中,樂暢公司的主要上訴理由為: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及含義等方面區別明顯,即使引證商標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
而王守義十三香公司,則在二審階段提交了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用以證明樂暢公司曾因復制、摹仿十三香公司的商標被行政處罰等情況。
北京市高院據此在二審判決書中分析道,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認定商標是否近似,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商標的顯著性、所使用商品的關聯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
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均為文字商標,訴爭商標完整包含引證商標一,與引證商標二、三僅數字略有不同,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含義及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相近。
在案證據可以證明各引證商標在調味料等商品上具有較高知名度,故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若同時使用在調味品等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其商品來源于同一主體或者其來源主體之間存在某種特定聯系,從而產生混淆、誤認。
原審法院認定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分別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并無不當。國家知識產權局及樂暢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并未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故對樂暢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不予評述。
北京市高院最終駁回國家知識產權局及樂暢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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