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葫蘆娃”美術作品糾紛再起。因“浪潮服務器”公眾號文章插圖涉嫌改編使用“葫蘆娃”美術作品,上海美術電影制片廠有限公司向北京互聯網法院提起訴訟。
北京互聯網法院認為,由于該圖片并未使用“葫蘆娃”美術作品的整體造型,且在多方面存在明顯差異,因而并未構成實質性相似。判決駁回原告上海美術電影制片廠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2017年7月17日,被告浪潮(北京)電子信息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浪潮公司”)運營的微信公眾號,發布了一篇文章。該文章中,使用的卡通形象,涉嫌改編使用原告上海美術電影制片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影廠”)的“葫蘆娃”形象。該卡通角色形象主體為具有機械四肢的長方形服務器機箱,機箱正面有眉毛、眼睛、口鼻,機箱頂端有藍色的葫蘆與兩片淺紅色的樹葉等元素組成。因此,美影廠向北京互聯網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浪潮公司停止侵犯美影廠“葫蘆娃”作品著作權行為,刪除侵權文章。并賠償美影廠經濟損失共計50000元。
被控侵權卡通形象與“葫蘆娃”美術作品相比,兩者頂部的葫蘆冠造型搭配、眉毛、眼睛近似,而被控侵權卡通作品的臉型、身體與“葫蘆娃”美術作品均不一致,且沒有葫蘆葉項圈、坎肩短褲、葫蘆葉圍裙等配飾。
本院認為,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造型藝術作品。美影廠公司主張的涉案作品具備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獨創性,構成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
在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11)滬二中民五(知)終字第62號民事判決中,認定美影廠公司對“葫蘆娃”美術作品享有除署名權以外的著作權。該事實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故在無相反事實的情況下,本院對該事實亦予以認定。美術作品的表達是由線條和色彩等要素構成的藝術造型,對美術作品的侵權認定也應以藝術造型方面的實質性相似為前提。本案中,雖然被控侵權卡通形象與“葫蘆娃”美術作品經比對,在葫蘆冠造型搭配、眉毛、眼睛部位構成相似,但兩者在在臉型、身體、葫蘆葉項圈、坎肩短褲、葫蘆葉圍裙等部位存在明顯差異,二者未達到實質性相似的程度。鑒此,美影廠公司主張浪潮公司侵害了其享有著作權的“葫蘆娃”美術作品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認為:一、"葫蘆娃"美術作品不屬于“法人作品”。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確認,系爭造型即"葫蘆娃"角色形象最初由胡A創作,經吳A修改。被上訴人雖稱該造型綜合了集體的意見,代表了被上訴人的意志而最終形成,但根據現有證據,在《葫蘆兄弟》動畫片正式立項以前,胡A已獨立創作了"葫蘆娃"造型初稿,經吳A補充修改,再報美影廠相關部門審核。最終形成的"葫蘆娃"造型雖經美影廠其他創作人員的若干修改而成,但與原作相比并無實質性差別,不構成新的作品。故難以證明"葫蘆娃"造型是由被上訴人主持,代表其意志而創作的。此外,雖然當時已有《七兄弟》的文學劇本梗概,但該劇本的內容與后來形成的《葫蘆兄弟》有較大差異,且當時尚無角色形象造型,故也不能據此認為"葫蘆娃"造型是基于《七兄弟》而產生的。綜上,本院確認系爭"葫蘆娃"造型美術作品不屬于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即不屬于"法人作品"。二、“葫蘆娃”美術作品屬于“特殊職務作品”。本案中,根據《葫蘆兄弟》動畫片的署名、證人證言,以及雙方對創作過程的陳述等,足以確認上訴人創作了系爭"葫蘆娃"角色造型美術作品,且是為完成單位的工作任務所創作的。因此,系爭作品屬于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職務作品。本院認為,系爭作品屬于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特殊職務作品”,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本案中,系爭"葫蘆娃"角色造型美術作品確由胡A、吳A創作,體現的是二人的個人意志,故對上訴人作為作者的人格應予尊重。具體而言,應根據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由上訴人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被上訴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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